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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一般人格权的人格尊严权——以德国侵权法中的一般人格权为参照

作者:朱晓峰

摘要:一、问题的提出在德国侵权法上,一般人格权作为德国最高法院法律续造的产物,是人格利益保护领域联结法典向丰富社会现实开放与丰富社会现实向法典输入新鲜血液的纽带,该规则自被确立之日起,即因能够充分涵摄具体人格权之外其他应受法律保护之人格利益并为之提供相应侵权法上的救济而为法律实践所津津乐道。在我国,鉴于具体人格权涵摄能力的有限性以及为给个体之人格利益提供充分的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也在实践中确立了人格尊严权,这被视为我国侵权法上的一般人格权。〔1〕最高人民法院确立该规则的主要目的在于,补充具体人格权立法的不足,在出现依据具体人格权规则不能涵摄的人格利益被侵害的情形下,通过适用人格尊严权,以为相应之人格利益提供必要的法律救济。但2009年通过的《侵权责任法》却没有把这种被视为人格利益涵摄之一般条款的人格尊严权纳人其中。司法实践与立法选择之间的态度为何迥异不同?下文旨在通过对德国侵权法上一般人格权的考察,明确一般人格权赖以存在的价值基础和内在特质,借此分析我国法律实践中所确立的人格尊严权存在的问题,以此说明将来人格权立法时应当注意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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