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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没有实现环境公益诉讼“人法”

作者:徐祥民

摘要:《民事诉讼法(2012)》第五十五条中的"社会公共利益""污染环境"这两个关键词的含义只能由另一个关键词"侵犯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含义来规定。该条中的社会公共利益是分属于"众多的"主体的利益,"污染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是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环境侵权行为,而非环境损害行为。在《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订之前的《侵权责任法》中,"环境污染责任"是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责任,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若干意见》中,关于污染环境的案件是"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民事诉讼法(2012)》修订前后33次出现在14部全国性法律中的社会公共利益支持将社会公共利益的主体解释为"众多的"人。把第五十五条的污染环境解释为"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环境侵权行为"是作为一个完整的科学体系的《民事诉讼法(2012)》对其具体条文理应做出的解释。 


关键字:《民事诉讼法》; 环境公益诉讼; 众益; 污染环境致人损害;